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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得由诉讼程序中败诉之当事人或参与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以及检察院提起。 二、在司法上诉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终局裁判,但司法上诉人在某一依据方面败诉,而该依据一旦理由成立,将能更有效保护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者,该司法上诉人亦有正当性对该裁判提出争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中级法院以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 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上诉之驳回或留置) 一、就法官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行政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有管辖权审理该上诉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异议。 二、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中级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陈述书) 提交陈述书之期间为三十日;对上诉人而言,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对所有被上诉人而言,则自给予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有关裁判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中止行政行为或规范之效力之裁判或对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三、对於紧急程序,如其在被上诉之法院内已终结,则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反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争议裁判之打字副本) 除其他文件外,上呈上诉时亦须附同被争议裁判经校对後之打字副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检察院之检阅) 一、在存放倘应缴付之预付金及由裁判书制作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先前问题作出裁判後,由检察院在十四日期间内作出检阅,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二、如检察院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则其不作出检阅。 三、检察院在检阅时,得就上诉所作之裁判表明立场,并提出须依职权审理而未经作出确定裁判之先前问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先前问题) 须将检察院在其检阅时提出之须依职权审理之先前问题通知上诉人,以便其就该等问题表明立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诉法院之审理权) 一、如上诉法院裁定在被争议裁判中导致有关请求不获审理之依据属理由不成立,且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则将卷宗下送予被上诉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 二、如被争议之裁判属无效,则被上诉之法院有权限按照就上诉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於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有关上诉法院应尽量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第一百六十条 (紧急程序上之上诉之步骤) 一、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书为之,声请书中须包括有关之陈述或附具有关之陈述书。 二、在上款所指之上诉中,被上诉人须於给予上诉人之同等期间内作出陈述,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在上诉法院中,卷宗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检阅,以及送交助审法官,以便其在七日内作检阅,并须在评议会之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 第三节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提) 一、得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对下列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但有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a)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之情况下,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或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b)在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其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二、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亦无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之情况下,中级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且基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对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诉时,亦得对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