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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特别规定时,应由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如属行政之诉或其他诉讼手段或程序,则应由有关公法人之主要领导机关或由在具体情况中有义务遵行该裁判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 三、遵行裁判系指视乎情况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之法律秩序,及对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属必需之法律上之行为及事实行动。 四、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透过所作之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已造成侵害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後果,则宣告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须依据上款之规定予以遵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一、只有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以及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方可成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二、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涉及整个裁判或部分裁判。 三、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应说明其依据,并将此事及其依据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 四、执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额之裁判时,不得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类请求之裁判时,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a)要求勒令行政机关提供资讯、允许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 b)要求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之请求; c)要求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之请求; d)要求勒令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之请求; e)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f)要求下令采用非特定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之请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针对私人之执行) 一、针对私人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须按税务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针对私人之有别於上款所指目的之执行,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公法人之执行) 针对一个或多个公法人之执行,受以下各节之规定规范。 第二节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引则) 一、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须负责之机关仅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且说明其理由时,方得不命令执行。 二、如行政机关所承担之债务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或未确切定出,则民事诉讼法关於执行之初步阶段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 一、总预算中须每年设定一项用以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拨款,由司法委员会处置;该拨款之最低金额相等於上一年针对行政机关作出之裁判中所定金额之累计总数与其迟延利息之和。 二、如须负责之机关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指定款项而不能命令执行,又或无任何合理解释而不命令执行,利害关系人得於三百六十五日期间内,请求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上款所指之预算拨款作出支付。 三、请求获批准後,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三十日期间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相应之付款委托书。 四、如负责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机关,为属於间接行政当局之公法人,则按司法委员会命令而支付之金额,在翌年度总预算中转移予该机关之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由负责核准该机关本身预算之监督机关,依职权将已支付之金额载入该机关之本身预算内。 五、如负责支付之机关属於自治行政当局,亦在翌年度预算之转移中作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本地区应向管辖法院提起求偿之诉。 六、如拨款不足,司法委员会之主席须立即致公函予立法会主席及总督要求促使追加拨款。 七、如拨款不足,且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後九十日仍维持拨款不足之情况,则利害关系人得向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之执行之诉,以便其支付一定金额;该执行之诉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之诉之步骤进行。 第三节 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之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声请) 一、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完全遵行有关裁判,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执行该裁判。 二、声请应於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结束时起或就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通知时起三百六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在该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则应在声请书中详细列明利害关系人认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 三、如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利害关系人亦应在声请书中指出不赞同行政机关提出之正当原因之理由,并应附具就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之通知之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