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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陈述) 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其指称与被争议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并附具证明该合议庭裁判之内容及该裁判已属确定之文件,此外亦须在所附具之上诉之陈述中说明存在所指之对立情况及案件之实体问题;须按被上诉人之数目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初端批示) 如声请书不符合上条之规定或未具备其他诉讼前提,则以批示初端驳回上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其後之步骤) 一、如上诉须继续进行,则须通知被上诉人於十日期间内提交陈述书;该期间对所有被上诉人属同时进行。 二、附具被上诉人之陈述书或陈述期间完结後,须将不在终审法院之卷宗移交该法院。 三、终审法院所作之任何对立合议庭裁判之裁判书制作人,在扩大审判中无须回避担任助审法官之职务,但不得担任裁判书制作人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之检阅) 依据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分发卷宗以进行扩大审判後,由检察院作出检阅,以便在七日内发表意见,尤其是就陈述中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互相对立情况之审定)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於十日期间内,就所指称之裁判互相对立情况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如审定不存在互相对立情况,则裁定上诉终结。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终结之批示,得向扩大评议会提出异议。 三、裁定存在互相对立情况之批示,对扩大评议会无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终局裁判) 一、法定检阅完结後,须就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二、如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异议获接纳,则扩大评议会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三、每一法官,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须公布於《政府公报》,且自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五、如新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新裁判废止先前之裁判,且代之而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六、对於已提起上诉之案件,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自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裁判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七、未出现第五款所指情况时,对於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已定出之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表决中胜出而产生之裁判书制作人) 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自胜出之法官中以抽签方式选定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之法官,但不影响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再审上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视乎情况,自再审请求所依据之裁判确定时,或自取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时起,经过九十日而失效。 二、如再审之请求系由检察院提出,则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一百八十日。 第一百七十条 (正当性) 就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已进行或将进行之执行所针对之人、在作出该裁判之程序中曾参与或具备正当性参与之人,以及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声请书之形式及组成) 所作成之声请书须具备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起诉状所规定之要件及复本,而亦须附同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有关内容之证明,以及说明请求属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步骤) 一、声请须以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须将声请书送交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须连同有关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并送交。 二、法院经听取检察院陈述,并分析上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尤其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後,就上诉应否继续进行作出裁判。 三、如上诉应继续进行,则须命令传唤在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按有关情况已被传唤或应被传唤之实体及有利害关系之私人。 四、其後,再审程序须按照就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判) 一、就有关问题重新进行审判後,须维持或废止被争议之裁判。 二、对再审後之裁判,得提起对被争议之裁判可提起之上诉。 第十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发遵行) 一、本法典无特别规定时,行政机关应於三十日期间内自发遵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但出现缺乏款项、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或有不执行裁判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