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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151至187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51至1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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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利害关系人赞同行政机关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於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答覆)
  
  一、提交声请书及缴纳应付之预付金後,须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十日内遵行有关裁判或就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其认为适宜之答覆;声请须以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卷宗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行政机关在其答覆中,得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如其欲维持先前已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应在其答覆中再次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反驳)
  
  一、如行政机关在答覆中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法院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八日期间内提出反驳。
  
  二、如利害关系人赞同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得於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随後之步骤)
  
  一、有关答覆及反驳书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後,法院命令作出必需之调查措施。
  
  二、卷宗组成後,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在八日内作检阅。
  
  三、裁判须於八日期间内作出。
  
  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
  
  一、如行政机关提出遵行须予执行之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法院在认定执行之可能性後,须在裁判中裁定会否出现该情况。
  
  二、在法院宣告不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或行政机关未提出该原因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以及有关期间,则法院须将之详细列明,并宣告已作出而与先前裁判不符之行为无效。
  
  三、如对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正待决,为宣告该等行为无效,须於作出裁判前将司法上诉之卷宗与执行程序之卷宗合并。
  
  四、如法院宣告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利害关系人得在作出该宣告之裁判确定前,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一、以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以致有关裁判未能遵行为依据,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後,法院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及利害关系人,以便两者在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金额达成协议。
  
  二、如有理由预料协议即将达成,上款所指之期间得予延长。
  
  三、如无协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四、如其间已提起标的相同之损害赔偿之诉,或法院认为案件之调查具复杂性,而建议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执行程序终结。
  
  五、如行政机关自作出协议或就确定有关支付之裁判作出通知时起三十日期间内不命令作出应作之支付,则按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之步骤处理。
  
  第四节 
  
  针对违法不执行之保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旨在落实执行之强迫措施)
  
  一、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如透过任何方式知悉有关裁判未获自发遵行,得向须负责命令遵行该裁判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采用一强迫措施。
  
  二、强迫措施旨在使其相对人对因迟延遵行裁判之每一日而须交付之一定金额承担个人责任,而每日之有关数额为相当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一百点之相应金额之百分之十至五十。
  
  三、如须负责命令遵行裁判之行政机关为合议机关,则不对已投票赞成切实遵行裁判,且其赞成票已记录於会议纪录中之成员,亦不对缺席投票,但已书面通知主席其赞成遵行裁判之意思之成员采用强迫措施。
  
  四、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且无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得於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
  
  五、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得按以下规定采用强迫措施:
  
  a)无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得於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及
  
  b)不论有否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只要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又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已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则得於该等裁判确定时采用强迫措施。
  
  六、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强迫措施在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时,或司法委员会发出有关付款委托书时终止。
  
  七、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则强迫措施按以下规定终止:
  
  a)在提起执行程序前或在其进行期间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於提出正当原因时终止;
  
  b)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宣告不能执行先前之裁判且未有定出任何损害赔偿金额者,於该裁判确定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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