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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判获遵行时终止;或 d)b项所指之裁判以上款所指之依据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时终止。 八、如强迫措施之相对人之职务中止或终止,以致其无法命令遵行裁判,则强迫措施亦终止。 九、在采用强迫措施前,法院须听取须负责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於八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十、裁定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须就该措施定出每日金额,指出该措施开始产生效力之日期,并列出其相对人之姓名;须立即将裁判通知其相对人。 十一、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之总结算,由法院在强迫措施终止後作出。 十二、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构成指定用於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年度拨款之收入。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 一、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构成不法事实,并产生以下效力;但出现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又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赞同或法院之宣告而认定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a)任何违反裁判之行为无效或被执行时会造成相同後果之行为无效; b)所涉及之公法人及其因有关事实而可被归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或代表,须对利害关系人所遭受之损失负连带责任; c)须对不法事实负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代表,须依据有关通则承担纪律责任。 二、下列事实构成违令罪: a)负责执行有关裁判之机关之据位人有意不按法院所定之规定遵行裁判,而未有按情况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又或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b)合议机关之主席未将有关问题列入议程。 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订定之制度,适用於为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