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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於其他事宜进行,但基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於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他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他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於其他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资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资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他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他紧急程序; 第七、其他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他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他紧急程序; 第六、其他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於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於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後,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於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