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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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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起诉状之组成)
  
  一、除特别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诉状亦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a)证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文件;
  
  b)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但载於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内之文件除外;
  
  c)如声请采用人证,须附具证人名单,当中指出每一证人应陈述之事实;
  
  d)在法院代理之授权书或等同文件;e)法定复本。
  
  二、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默示驳回,起诉状应附具未有决定之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该复本或影印本上须具有由接收该申请正本之行政机关所作成之收据;如无该具有收据之申请复本或影印本,则起诉状须附具证明已递交申请之任何文件。
  
  三、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口头行为,则该行为应透过可从中推断出确有作出该行为之已陈述事实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证明。
  
  四、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则只要存有证明表面上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害性後果之文件,司法上诉人应附具之。
  
  五、提起司法上诉前,如已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请求,不论提出请求後有否提起关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起诉状均应附同证明已提出该等请求之文件。
  
  六、如司法上诉人基於合理理由未能取得应附於起诉状之某些文件,则应详细说明该等文件之性质及内容,并请求定出附具该等文件之合理期间。
  
  第四十四条 (申诉之合并)
  
  一、司法上诉人得将对相互间有主从关系或有联系之行为提出之申诉合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合并:
  
  a)以补充或择一方式作出合并;
  
  b)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
  
  第四十五条 (初端批示)就起诉状作成卷宗,且缴纳倘应缴纳之预付金或缴纳期间届满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出初端批示。
  
  第四十六条 (初端驳回)
  
  一、如起诉状属不当,则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二、如明显出现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情况,尤其是下列者,亦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a)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b)司法上诉并无标的;
  
  c)不可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d)司法上诉人不具正当性;
  
  e)司法上诉人之联合属违法;
  
  f)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而该错误或遗漏属明显不可宥恕者;
  
  g)申诉之合并属违法;
  
  h)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已失效。
  
  第四十七条 (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分方面有错误或遗漏而驳回)
  
  一、因起诉状不当或出现上条第二款f项所指之情况,而初端驳回司法上诉时,自就驳回批示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如对驳回批示提起上诉但并未胜诉,则自通知司法上诉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
  
  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新司法上诉均视为於提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第四十八条 (因不当援引授权而驳回)如以授权或转授权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为依据,或因授权或转授权之范围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驳回对援引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之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则自驳回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采用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属必要之行政手段。
  
  第四十九条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司法上诉後,司法上诉人得自有关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重新提起司法上诉,而有关起诉状视为於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交。
  
  第五十条 (因违法合并申诉而驳回)
  
  一、申诉之合并仅因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而违法时,不妨碍司法上诉以有关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申诉为标的继续进行。
  
  二、不论司法上诉被驳回或按上款规定继续进行,司法上诉人均得行使上条所指之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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