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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於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於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後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留待最後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於评议会之参与)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於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於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於每次会议最後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後,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第二章司法上诉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