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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第二十五条(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後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於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於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於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後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於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他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於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第三节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於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於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