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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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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第四节正当性第三十三条(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後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於单一批示中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他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於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於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第五节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i)指明必须或随个人意愿附於起诉状之文件;
  
  j)起诉状之签署人非为检察院时,指出有关签署人之事务所,以便作出通知。
  
  二、起诉状未有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均不予接收。
  
  三、司法上诉人得指明导致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各依据间存有补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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