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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公共邮政服务 第七条 (名称) 一、为适用本法规及补足法例之规定,尤其视以下服务为公共邮政服务: a)邮政函件服务; b)邮政包裹服务; c)特快专递服务; d)电子信函服务。 二、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所接受投寄邮件之类别及特徵,包括其最小及最大尺寸,由《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与其他邮政当局签订之协议或《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订定。 三、接受投寄之邮件得被指定接受特别处理,尤其接受挂号及保价方式处理,特别处理须按其相应规章之规定为之。 第八条 (制度) 一、公共邮政服务包括以下制度: a)内部或本地制度:包括为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在澳门地区内之邮递提供之服务; b)外地或国际制度:包括为澳门地区与外地之间之邮递提供之服务。 二、在每项邮政服务中,得按照运送、处理或交付工作之优先次序,为邮件订定寄发等级。 第九条 (服务质量) 一、邮政服务应符合适当之质量标准,尤其在交付期限、服务是否符合规范及可靠,以及邮政基础设施等方面符合质量标准。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应保证持续提供邮政服务,并以适当次数收集及交付邮件,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十条 (接受投寄) 一、按邮政服务之类别及邮件倘须接受之特别处理而定,邮政场所之柜台、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箱、获适当许可之私人邮箱或寄件人所要求之地点,均可接受投寄。 二、在未将邮件交付予收件人前,邮件属寄件人所有,寄件人本人或获寄件人适当许可之人得处分有关邮件。 第十一条 (海关检查) 一、由公共邮政经营人负责封在邮政服务范围内接受投寄或交付之邮件作出海关检查。*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1号法律 二、寄件人应在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专用标签或表格上申报邮件内容,并附同入口或出口邮件内之物时所需之法定文件。 三、因须缴付关税或其他同类税项而应将邮件内之物报关之邮件,须缴付由其收件人或寄件人支付之海关验关费。 第十二条 (交付邮件之地点) 邮件须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指定之名址或地点,又或在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政场所内交付。 第十三条 (交付之特别情况) 一、邮件名址中之姓名与收件人之姓名不尽相同时,只要透过寄件人或收件人之指示或根据邮件上所载资料能肯定邮件系寄予收件人,即可将之交付收件人。 二、邮件上之名址属两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共用时,将邮件交付予透过信封或封皮上之指示、邮件来源地或其他有助确定身分之情况被认为系其收件人之人。 三、寄给第三人转交之邮件,须交付予该第三人,但主收件人已要求公共邮政经营人将邮件直接交给自己或由主收件人亲自前往领取者除外。 第十四条 (将邮件交付予有别於收件人之人)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未投入住宅信箱内之邮件,只要属无须交付予收件人本人之邮件,得交付予有别於收件人之人: a)将邮件交付予正在名址上之住所中之任一成年人; b)将邮件交付予收件人透过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声明许可领取邮件之人,或该许可已被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所知悉; c)将邮件交付予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收件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 二、如将邮件交付予有别於收件人之人,该人须先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如该人系法人或商业公司,则须出示其代表之身分证明文件,并须於提取收据上签名及盖章。 三、不允许一般受权人或领取邮件之代办人以有组织之手法或以牟利为目的领取邮件。 四、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在刑事法例、本法规及充实本法规之其他法规中所订定之有关邮件之废用、扣押或扣留之规定,亦不影响有关法院通知之规定。 第十五条 (表格之式样) 一、在提供邮政服务时所使用之表格之式样,须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所制定之式样,并补充适用公共邮政经营人认为适宜之其他式样。 二、表格由公共邮政经营人专门印发,但不影响许可其他实体印发供特定客户专用之服务表格。 第十六条 (广告) 一、寄件人或在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在邮件上加盖广告、宣传资料、通告或性质类似之资料,须获公共邮政经营人之许可。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邮件上加贴或允许加贴载有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讯息之标签或戳记。 第十七条 (标准化及编码化) 一、除《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所订定之上、下限外,公共邮政经营人亦得在邮件之封装及标准化方面制定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