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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时效) 受偿权之时效,自接受投寄邮件之日起,经过一年完成。 第三十七条 (退还) 一、如客户已领取因遗失邮件而生之赔偿,但邮件其後被寻回,该客户在退还赔偿後得取回邮件或指出应获交付邮件之人;如在为此指定之期间内客户未作出答覆,则邮件归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有。 二、必须为特快专递服务作出延误赔偿,即使在延迟十日後收到邮件亦然,但寄件人在该期间届满後选择收取遗失赔偿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邮件归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措施) 一、寄件人得要求公共邮政经营人透过正常途径采取必要措施,以调查尚未交付之邮件之下落,且不影响提出第三十五条所指之声明异议。 二、寄件人在支付有关服务收费後,得要求公共邮政经营人接触其他邮政当局或参与运送或派送邮件之实体以便以最快捷之途径,尤其是透过电讯途径采取有关措施,但不影响适用下款关於特快专递之规定。 三、寄件人要求在特快专递服务范围内进行之调查,必须以最快捷及最有效之通讯工具进行,且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第五章 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服务费之支付) 一、对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服务,徵收《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所定之收费。 二、由训令核准上款所指之经公共邮政经营人建议之总表。 三、在有适当理由时,公共邮政经营人得许可客户以信用方式支付收费,尤其是邮寄大量或非常重之邮件、采用特快专递服务或公共实体邮寄邮件时。 第四十条 (收费之厘定) 在订定公共邮政服务收费时,须考虑本地与外地之邮件往来量、与其他邮政营运者之对帐结算、“特别提款权”(DES)之兑换率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及其他国际公约所定出之限制,以便尽量使收费类似周边邮政当局之收费,但须保证收费可涵盖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服务及其他互补或补充业务之成本。 第四十一条 (豁免及减少)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本身邮件之往来,无须支付任何邮政收费。 二、得在每项邮政服务之规章中豁免或减少有关收费。 三、获国际公约及国际协议豁免支付收费之邮件,无须支付收费。 第四十二条 (折扣) 一、对值得特别保护之客户或因邮寄大量须以特别方法处理之邮件而有理由给予折扣之客户,公共邮政经营人停在适用邮资方面给予不带歧视性之折扣。 二、折扣之给予系取决於客户有否依照公共邮政经营人所订定之倘适用之传送及派送计划预备邮件,或有否遵守由公共邮政经营人订定之在邮政场所交付邮件之期限。 第四十三条 (《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 一、《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应包括以下资料: a)邮件或服务分类序号; b)邮件及服务分类,并透过款及项详细列明在重量、尺寸及价值方面之限制、期限及应付邮资之级别以说明有关邮件及服务之性质; c)按邮件之寄发方式列出内部或本地制度之收费及外地或国际制度之收费; d)以数字索引作为注释之标示。 二、上款所指收费表亦应包括因作出本法规及补充规章所指之行为而生之费用。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在邮政场所内公开上款所指之资料,并附同有关罚款,折扣及赔偿之资料。 第六章 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类型) 可对下列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且不妨碍科处法律规定之其他处罚: a)伪造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b)未经许可而售卖流通之邮票或其他邮资凭证,或以高於规定价钱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即使有关实体已获许可亦然,但因集邮而升值者除外; c)未获许可之人接受投寄、运送、处理或交付由本地区所垄断之邮件,即使已采用未废用之邮资凭证支付邮资者亦然; d)未经许可而设置由本地区所垄断之邮件之收集箱或邮件存放箱; e)在不遵守有关规章所定条件下使用邮资机,或拟以欺诈手法操作邮资机之任何行为; f)使用已用於其他邮件上之付费印志; g)申报价值高於邮件之真正价值或就邮件所藏有之物作出之声明不实; h)未获许可而全部或部分复制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i)不遵守适用於住宅邮政信箱之安装、修理或更换之规定; j)房东、房客或在楼宇内代表房东或房客之人无理反对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使用楼宇公共地方执行交付邮件之工作,尤其是升降机及主要楼梯; l)在免付邮费之邮寄物内加入未获许可之邮件; m)陆路、海路及航空运输公司在没有公共邮政经营人参与下运送邮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