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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29
【法规编号】 93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88/99/M号法令,订定在提供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时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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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文件之归档)
  
  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将下列文件归档,以便在指定期限内将之保存:
  
  a)在两年期间内保存函件挂号单及已交付之挂号函件之到达通知单;
  
  b)在两年期间内保存包裹投寄单及包裹到达通知单;
  
  c)在三年期间内保存有关函件服务之其他文件。
  
  第三章 
  
  邮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邮政基础设施)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公共街道或公众地方安装用作接受投寄邮件及出售邮资凭证及集邮产品之邮亭、信箱或其他基础设施。
  
  二、由专门法规规范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政信箱之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入装有信箱之地点及楼宇之公共地方)
  
  一、楼宇应设有收取按址投递之邮件之信箱,公共邮政经营人须根据适用规章之规定监察信箱。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时,有权按需要进入装有住宅信箱之地点或楼宇之公共地方,以便交付邮件或邮政通知单。
  
  第二十九条 
  
  (邮政场所)
  
  一、向公众开放以提供邮政服务、售卖集邮产品及与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业务有关之其他产品之邮局、邮亭及其他地方,视为邮政场所。
  
  二、由公共邮政经营人负责开设及关闭邮政场所,并订定每一邮政场所所提供之服务及办公时间。
  
  第三十条 
  
  (私营邮政场所)
  
  一、提供本地区所垄断之服务或售卖流通之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之私营邮政场所,须持有由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执照。
  
  二、如显示现存邮政场所不足或所售卖之流通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主要系供集邮用途,则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发出执照。
  
  三、执照须载明获许可提供之服务,执照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主要义务,包括:
  
  a)按适用於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政场所之规章履行服务;
  
  b)遵从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指引及指示。
  
  四、私营邮政场所须缴付年费,不售卖邮票或其他邮资凭证之私营邮政场所得被豁免缴付年费。
  
  第四章 
  
  补救方式
  
  第三十一条 
  
  (邮件之不可侵犯性)
  
  公共邮政经营人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邮件及其内容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责任之一般原则)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无须承担因遗失或损坏在公共邮政服务范围内之邮件而生之责任,但挂号邮件、保价邮件、在邮政包裹、特快专递或电子信函等公共服务范围内寄出之邮件除外。
  
  二、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共邮政经管人亦无须承担因遗失或损坏挂号邮件、保价邮件、在邮政包裹、特快专递或电子信函等公共服务范围内寄出之邮件而生之责任:
  
  a)邮件之遗失或损坏系因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过错而生;
  
  b)邮件之遗失或损坏系由无法预料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
  
  c)邮件被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属有权限之当局扣留或扣押;
  
  d)有关服务要求申报邮件内容或属须办理海关手续之邮件时,发现所申报者为虚假资料;
  
  e)收件人或退回邮件时之寄件人於邮件交付时未作出书面保留;
  
  f)提供之服务有缺陷,尤其是延误,但交付期限已获保证之情况除外;
  
  g)损坏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愿意承担责任下寄出之邮件;
  
  h)属退回邮件回执之情况。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额)
  
  一、按照所提供之服务,遗失或损坏邮件之赔偿金额订定於《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
  
  二、视赔偿金额已包括寄件人为寄出邮件而作之一切开支及所遗失物品之金额或对物品所造成之损坏之金额,公共邮政经营人无须对因遗失、延误或损坏邮件而引致之损失或其他间接後果负任何责任。
  
  三、如邮件仅受局部损坏,须按情况计算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为遗失邮件之情况而定出之金额。
  
  四、因遗失或损坏保价邮件而作出之赔偿,不得与其他赔偿同时作出。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承担邮寄责任)
  
  一、易於损坏或需要特别小心处理之邮件,得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承担邮寄责任下寄出,公共邮政经营人无须对倘有之损害负民事责任。
  
  二、寄件人须在邮件外面或为此而制定之适当表格上声明承担邮寄责任,收件人则须预先将承担邮寄责任之文件寄给公共邮政经营人。
  
  第三十五条 
  
  (声明异议)
  
  一、关於遗失或损坏邮件之声明异议,须以书面方式向公共邮政经营人提出,其中须指出有关遗失或损坏邮件之资料,并提交所提供服务之收据或其他等同文件。
  
  二、承认寄件人有受偿权时,预以挂号信通知寄件人其应得之赔偿。
  
  三、寄件人应自作出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领取赔偿。
  
  四、如责任须由其他实体承担,则支付赔偿後,公共邮政经营人代位取得已获赔偿之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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