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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29
【法规编号】 93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88/99/M号法令,订定在提供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时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接上页]

  二、特徵不符合根据上款规定所订定之规则之邮件,按适用於每项服务之规章所定之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 
  
  (邮件之邮资)
  
  在支付须付之邮政收费後,方接受投寄或交付邮件。
  
  第十九条 
  
  (邮资凭证)
  
  一、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之制造、发行及售卖由专门法规规范,该法规亦应制定适用於集邮产品之制度。
  
  二、关於所发行邮票开始流通之事宜由训令许可,该训令应指明邮票首日流通之日期、邮票之发行量、面值及重要技术特徵,亦得详细指出公共邮政经营人所制造之与邮票之发行有关之集邮产品,且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私人使用邮资机须获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接适用规章发出之准照。
  
  第二十条 
  
  (未付邮资或邮资不足)
  
  一、获接受投寄邮件之未付或不足之邮资由寄件人支付,无法向寄件人收取时,须将邮件寄出,以便目的地之邮政当局向收件人收取欠付邮资。
  
  二、交付未付邮资或邮资不足之邮件时,收件人须支付所欠邮资及适用之附加费後,方可获交付有关邮件;退回邮件时,邮资及附加费由寄件人负担。
  
  三、如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身分不明、不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拒绝退回,则视邮件为无看邮件。
  
  四、在退回邮件或将之视作无看邮件处理之情况中,须将邮资凭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无效或不接受作邮资用途之邮资凭证)
  
  一、贴上伪造或假造之邮资凭证之邮件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扣留,以便提起刑事程序。
  
  二、贴上无效或不接受作邮资用途之邮资凭证之邮件,视作未付邮资之邮件处理,并适用上条之规定,且不妨碍科处已订定之罚款;但上款所指之邮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禁邮件)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不得接受投寄、运送或分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之邮件,尤其是:
  
  a)含淫秽、不道德、违反法律规定或毁坏他人名誉之图像、词语或表述之邮件;
  
  b)旨在故意骚扰收件人又或煽动犯罪或邮政上之违法行为之邮件;
  
  c)可对治安造成损害之邮件;
  
  d)旨在阻挠作出在调查犯罪或追捕罪犯方面之司法行为之邮件;
  
  e)藏有之物因其性质、易碎性或封装可对邮政服务之进行造成损害之邮件,尤其是对邮务员构成危险,有遗失风险,或会损毁设施、公共邮政经营人所使用之其他用具或其他邮件者;
  
  f)藏有活生动物、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放射性物品、易爆物品、易燃物品或其他被视为危险物品之邮件,但法律或《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订定之特别情况除外;
  
  g)藏有钞票、其他可兑换之票据或物品之邮件,但以保价信函投寄或在邮政金融服务范围内投寄之邮件除外;
  
  h)尺寸或重量不符合形状规格及有关尺寸与重量之上、下限之邮件;
  
  i)藏有目的地国禁止进口之物品之邮件;
  
  j)未付同内藏物品之出口、入口或流通之许可或法定文件之邮件;
  
  l)一般而言,会对公共邮政经营人、收件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之邮件;
  
  m)法律禁止之邮件;
  
  n)展示未经许可之广告之邮件。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有权限工作人员在不侵犯邮件内容下,得要求寄件人或收件人开启邮件或在其面前检查邮件。
  
  三、如拒绝开启邮件,公共邮政经营人得拒绝接受投寄或交付邮件。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不论是否已查明违法者须负之责任,须立即中止执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与邮件有关之活动。
  
  二、违反上条规定之行为构成刑事不法行为时,须扣留邮件以便根据刑法提起适当程序。
  
  三、在其他情况中,须按照《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规定,将邮件退回寄件人或原寄邮政当局。
  
  四、无法或不允许退回邮件时,视邮件为无看邮件,但不影响公共邮政经营人销毁邮件或以更适当之方法处理该等邮件;公共邮政经营人须将有关情况通知寄件人,如寄件人身分不明,则须通知收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袋之运送)
  
  一、须以公共邮政经营人本身之运输工具或以按合同方式雇用之第三人之运输工具运送邮袋。
  
  二、将使用之运输工具及路线由与运输公司签订之提供劳务合同订定,以便通讯能尽量快捷、准时及有效率。
  
  三、得於经常停靠澳门地区或从澳门地区开出之船只或火车上设立邮政船舱或邮政车厢。
  
  第二十五条 
  
  (邮袋之不可侵犯性)
  
  除公共邮政经营人外,任何实体均不得开启或命令开启邮袋或邮政封包,但根据法律规定为之,又或因存在有理由之怀疑而应由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在具有关权限之当局面前开启邮袋或邮政封包之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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