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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29
【法规编号】 93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88/99/M号法令,订定在提供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时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接上页]

  n)一般受权人或代办人以有组织之手法或以牟利为目的领取邮件;
  
  o)邮件上附有未经许可之广告。
  
  第四十五条 
  
  (程序)
  
  发现上条所指违法行为之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有权限工作人员,得小心扣押用以作出违法行为之物或因违法行为而生之物,藉此避免失去违法行为之证据或保证支付邮资或适用罚款,并应缮立事件笔录。
  
  第四十六条 
  
  (罚款金额)
  
  一、对本法规第四十四条所指违法行为科处之罚款之金额,订定於《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中,得为罚款金额厘定上、下限,或以百分率或固定金额定出罚款。
  
  二、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程度。
  
  第四十七条 
  
  (罚款之支付)
  
  一、须自对处罚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罚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支付罚款,则有权限实体得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以处罚裁判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三、对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八条 
  
  (权限)
  
  公共邮政经营人有权限提起有关邮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并对该等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收费之支付)
  
  尚能邮递邮件时,罚款之支付不免除违法者支付应付之邮政收费。
  
  第五十条 
  
  (罚款之归属)
  
  对邮政上之违法行为所科处罚款之所得,构成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收入。
  
  第七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一条 
  
  (废止)
  
  一、在不妨碍第二款之规定下,废止:
  
  a)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五月十三日第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三年四月四日第22402号命令;
  
  b)公布於一九四八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八年九月八日第37050号命令;
  
  c)公布於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九月十二日第40314号命令;
  
  d)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40441号命令;
  
  e)公布於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第40592号命令;
  
  f)公布於一九五七年三月二日第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四日第40978号命令;
  
  g)公布於一九五七年三月九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六日第40979号命令;
  
  h)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四日第41001号命令;
  
  i)公布於一九五七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41014号命令;
  
  j)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日第41119号命令;
  
  l)公布於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41538号命令;
  
  m)公布於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二日第41619号命令;
  
  n)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2821号命令;
  
  o)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18352号训令;
  
  p)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第18707号训令;
  
  q)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十月三日第44614号命令;
  
  r)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20348号训令及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36767号法令;
  
  s)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日第46060号命令;
  
  t)公布於一九六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22084号训令及一九四九年七月五日第37469号法令;
  
  u)公布於一九七零年十月三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八日第440/70号命令;
  
  v)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十月四日第492/73号命令第八章、十月十二日第519/73号命令及十月十六日第529/73号命令;
  
  x)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四日第546/73号命令;
  
  z)公布於一九七五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九日第65/75号命令;
  
  aa)十月二十日第30/79/M号法令第九条;
  
  bb)一月十日第2/81/M号法令;
  
  cc)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第二款a项至d项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
  
  dd)十二月十八日第166/SATOP/92号批示;
  
  ee)二月一日第21/93/M号训令;
  
  ff)六月二十一日第85/SATOP/96号批示;
  
  gg)十二月七日第128/SATOP/98号批示。
  
  二、上款所指之法规继续生效至其被按照本法规规定所作出之规范取代为止。
  
  第五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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