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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9-03-26
【实施时间】 200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信访条例(2009修订)


  《重庆市信访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信访人建言献策。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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