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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政部财会字[1998]60号
【颁布时间】 1998-12-08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7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保险公司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保险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一般原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公司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会计制度。
  
  四、公司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公司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借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公司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报告:
  
  (一)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财务报告。
  
  (二)公司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规定;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自行规定。
  
  (三)公司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利润分配表。
  
  (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报送当地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其他财务报告法定使用者。
  
  公司季度财务报告应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公司汇总编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六、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与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七、公司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八、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九、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保险业务核算分类及损益结算办法
  
  1.公司应对保险业务按险种进行分类核算。
  
  (1)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
  
  (2)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
  
  (3)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
  
  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务实行进一步分类核算。
  
  2.保险业务实行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和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两种办法。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外,其他各类保险业务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
  
  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一年期结算损益,保险业务的各项收支,不分业务年度,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并确认当期损益。
  
  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年限根据业务性质确定。非结算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次年转回滚存到结算年度终了时结算损益。
  
  二、保险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1.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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