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①各项限制的管理; ②最近时期发给的进口许可证; ③这种许可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 ④在切实可行时,提供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的产品的进口统计(即价值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毋需为此而额外承担管理上或财政上的义务。 (3)用许可证的方式管理配额的缔约各方,应公布所实行配额的数量或价值总额,配额的起讫日期及其它任何变化; (4)关于供应国间分配的配额,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尽快将最近分配给各供应国配额的份额按数量或价值通知对供有关产品感兴趣的所有其它缔约方,并应发布公告; (5)如果对递交许可证申请订有明确日期,则第一条第4款提及的规则和产品清单应在这一日期之前,或在公布配额或有关进口许可要求的其它措施之后,尽快予以公布; (6)凡履行了进口国家法律上要求的个人、商号和机构,同样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许可证。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请求时将其原因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有权根据进口国家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审查; (7)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 (8)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而且不应短到影响进口的程度。除了进口必需以满足预料不到的短期要求的特殊情况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妨碍从远距离来源的进口; (9)在实施配额时,缔约各方不得妨碍按照发放许可证规定允许的进口,并不应阻碍配额的充分利用; (10)在发放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需要; (11)在分配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充分利用的情况; (12)在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对确保新进口许可证的合理分配应予以考虑。在这方面,对进口原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应给予特殊考虑。 (13)关于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许可证所实施的配额,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地选择进口来源。就在供应国间分配的限额而言,应在许可证上注明某国或某些国家。 (14)在实施上述第一条第8款时,如果进口货物超过过去许可证水平,可在今后分配许可证时做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推选自己的主席,如有必要并应开会,如各缔约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促进其目标进行磋商提供机会。 2.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按照它们临时加入的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按该政府和缔约各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向总协定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可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或(2)项的规定。 2.保留 非经其它缔约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任一规定都不得作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的第30日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缔约各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对此种法律和规章管理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审查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应在必要时,至少每两年一次,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在注意到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在缔约各方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一致同意之后,除非任何一缔约方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 6.退出 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书之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