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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80-01-01
【法规编号】 302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接上页]

  (2)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直接或间接地从总协定所得的利益,
  
  (3)严重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利益
  
  4.对需要另一签约国证明其利益受到抵销、减损或严重妨害的不利影响可能是由下列情况造成的:
  
  (1)受贴补的进口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影响,
  
  (2)贴补在排挤或阻碍类似产品进入贴补国市场方面的影响,
  
  (3)受贴补的出口品对在取代来自第三国市场另一签约国出口类似产品的影响。
  
  第九条 关于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的贴补
  
  1.签约国不得对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进行贴补。
  
  2.附件(1)至(12)项所列举的作法就是出口贴补的例证。
  
  第十条 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贴补
  
  1.根据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引起给予贴补的签约国占有超过这些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的公正份额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某些初级产品给予任何出口贴补,要考虑到各签约国在以前一段代表性时期该有关产品贸易的份额和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2.在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上文第一段中:
  
  (1)“超过世界出口贸易的公正份额”必须考虑到世界发展变化,包括某一签约国由于给予出口贴补的结果而排挤了另一签约国的出口的任何实例;
  
  (2)关于新市场在确定“世界出口贸易的公正份额”时,必须考虑到有关产品对世界市场,对新市场所在地区或国家的传统供应方式;
  
  (3)“以前一段代表性时期”通常应指市场状况正常的最近三个历年。
  
  3.签约国还同意不以引起价格实质上低于同一市场其它供应者的产品价格的方式,对出口到某一特定市场的某些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贴补。
  
  第十一条 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
  
  1.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被广泛地用作推行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并不试图限制各签约国运用此类贴补达到这些目标及他们认为可取的其它重要政策目标的权利。各签约国注意到这些目标包括:
  
  (1)消除特定地区的工业、经济和社会的不利因素,
  
  (2)在社会上可以接受的条件下,特别是当贸易及经济政策的变化使改革变得势在必行时,促进某些部门的结构改革,包括签订国际协定降低贸易壁垒,
  
  (3)普遍地维持就业、鼓励重新培训和改变行业,
  
  (4)鼓励研究和发展规划,尤其是在高等技术工业方面,
  
  (5)执行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经济规划和政策,
  
  (6)工业的重新布局,以避免拥挤和环境问题。
  
  2.然而,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在本条第1、3款所述的某些目标和可能形式,对另一签约国国内工业可能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威胁,或严重地妨碍另一签约国的利益,或者可能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从总协定中所得到的利益,尤其是这些贴补可能对正常竞争条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各签约国应避免使用贴补而造成这些影响。特别是当各签约国在制定这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时,除了预计要达到的国内基本目标外,应考虑到特定案例的性质的同时,尽可能实际地权衡其可能对贸易的不利影响。他们还应考虑到有关产品的世界贸易,生产(如价格、设备利用率)和供应情况。
  
  3.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第一段所述目标尤其可能通过给予有利于某些企业的贴补而得以实现。这类贴补形式可举例如下:政府对商业企业资助,包括赠款、贷款或担保;政府保证或政府对公共事业、物资配给和其它营业性或支持性的劳务或便利的资助保证;政府资助研究和发展规划;财政鼓励;政府入股或提供股本。
  
  各签约国注意到,上述贴补形式通常是按地区或按部门给予的。上述列举的贴补形式是举例说明,并非全部,只反映本协议某些签约国当前所实行的这类贴补。
  
  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列举的贴补形式应定期审查,并应通过协商按照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五款的精神进行审查。
  
  4.各签约国还认识到,在不妨碍本协议赋予他们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述第1.至3.款尤其是所列举的贴补形式本身并不构成按本协议的解释在总协定范围内采取行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 磋商
  
  1.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或保持出口贴补时,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2.上述第1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关于贴补的存在及其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给予或保持任何贴补,而这种贴补或者对其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抵销或减损其从总协定中得到的利益或严重妨害其利益,则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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