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发展。落实好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 第二十一条 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为纳税人提供简便服务。地税机关要依法设置和规范涉税审批制度,合理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简化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加强涉税审批的事后检查和监督。 建立重大税务审批事项集体审理制度、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备查备案制度,将审批行为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中,对审批行为全过程实施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定行政审批和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审批权利的正确行使。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与国税、工商等部门集中联合办公,共同审批,减少审批环节;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簿办理审批等权限下放到基层;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数据共享程序,避免纳税人资料的重复上报。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实行计划检查与实行查前告知服务制度。对纳税人的检查统一作出计划安排,检查对象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确定;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和其他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对纳税人每年只能检查一次,纳税信用A级企业一般不检查。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外,在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通知纳税人开展自查,并进行必要的查前辅导。 第二十四条 实行限时稽查制度。对纳税人实施检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案件稽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级地税机关批准。调账检查,调取纳税人以前年度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超过90天;调取纳税人当年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纳税人行政赔偿的,有过错责任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限时行政复议、赔偿和听证。纳税人要求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纳税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地方税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在收到纳税人赔偿申请之日起依法审理,并在60天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收到复议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延期不超过30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办税服务厅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是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 第三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缴销、代开,涉税审核(批)文书,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 第三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服务窗口、统一窗口职责、统一服务内容、统一服务流程、统一服务标准。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征收、票证管理、综合受理、咨询服务四类窗口;设置主管岗、申报征收岗、税务登记管理岗、发票管理岗、减免退税受理岗、其他涉税受理岗、咨询服务岗七个工作岗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