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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医疗法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接上页]

  八、预付款项:指预付费用及预付购料款等。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业务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九、其他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资产。但以上各款流动资产,除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外,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资产。
  
  第 11 条
  
  第九条 第五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二目所称基金及长期投资,指各项基金、为特定目的所为之投资及因捐赠人限制专户储存之受赠资产等资产;其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基金:指为特定用途所提拨之资产或受赠资产因捐赠人限制而需专户储存者,如扩建基金、创设基金、建院基金及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法令或捐赠人之限制等,应予注明。
  
  二、长期投资:指有积极意图及能力,长期持有有价证券,如投资其他企业之股票、购买长期债券、投资不动产等;其科目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二) 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受约束及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第 12 条
  
  第九条 第五项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三目所称固定资产,指为供业务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
  
  二、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他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积折旧冲销,如有差额,应认列为当期损失。如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三、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四、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明列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五、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耐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或折耗,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管理费用或间接医务成本,不得间断或减列。
  
  六、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或折耗,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七、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八、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第 13 条
  
  第九条 第五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四目所称无形资产,指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包括商标权及商誉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
  
  二、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如商标权,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商标权成本。
  
  三、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第 14 条
  
  第九条 第五项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五目所称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第九条第五项第一款及第九条第六项第一款前四目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或一个业务周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证金、长期应收票据及其他什项资产等;其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长期应收票据及其他长期应收款项,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
  
  二、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呆帐数额。
  
  三、其他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 15 条
  
  第九条 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六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流动负债,指须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清偿,或因业务而发生,预期将于医疗法人业务周期之正常业务过程中清偿者。
  
  流动负债之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银行短期借入之款项、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二) 向金融机构、社员、员工、关系人及其他个人或机构之借入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应付短期票券:指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讬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包括应付商业本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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