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董事、监察人酬劳之说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医疗法人应揭露最近五年度之财务资讯: 一、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 二、重要财务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进对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或其变动趋势之重要资讯。 前项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之格式、重要财务比率分析计算之公式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医疗法人应说明依法令规定设立或附设之个别医院、诊所及其他机构之简明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其内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医疗法人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 30 条 医疗法人之会计有变动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会计原则变动:有正当理由而须变动者,应于预定改用新会计原则之前一年底,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及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与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表示意见,作为议案提报董事会决议。 二、会计估计变动:会计估计事项中有关折旧性、折耗性资产耐用年限及无形资产效益期间之变动,准用前款规定,作成议案提报董事会决议。 医疗法人会计变动之会计处理,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八号规定办理。 第 31 条 医疗法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年度财务报告时,应连同附件装订成册。 前项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净值变动表或社员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其他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第 3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