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一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二法案、决议、命令、批示及其他可资证明各项会计事项发生经过之有关单据。 一三其他书表凭证单据。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原始凭证之格式内容,已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习惯上有一定程式者应依习惯程式,其余得视事实需要自行设计,如能代替记帐凭证者应具备记帐凭证之形式要件规定。 第 24 条 记帐凭证分为左列各种: 一现金收入传票。 二现金支出传票。 三转帐收入传票。 四转帐支出传票。 前项各种记帐凭证以颜色区分之。并应依科目别汇总编制科目日结单凭以过入总分类帐。 第一项记帐凭证于经济、保险、推广事业部门得依实际需要采用复式传票。 第 25 条 各种传票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年月日。 二会计科目。 三摘要。 四金额。 五有关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号数及日期。 六传票号码。 七其他备查要点。 第 26 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该款人员者从缺。 一总干事或其授权人。 二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 三单位主管人员及单位会计人员或主办人员。 四关系现金、存放款、票据及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事项之主办出纳人员。 五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事项之主办业务人员。 六制票人员。 七登记人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章。 第 27 条 原始凭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编制记帐凭证: 一收入计算及条件与规定不合者。 二支出性质或其计算及条件与规定不合者。 三收支显与事实经过不符者。 四书据数字计算错误者。 五形式未具备或手续不全者。 六其他与规定不合者。 整理结算及决算转列帐目事项得迳制记帐凭证,并应附具计算书表。 第 28 条 记帐凭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据以记帐: 一根据不合规定之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者。 二记帐凭证内容与原始凭证不符者。 三规定应记载事项未具备或记载简略不能表达会计事项之真实情事者。 四会计帐目与事项内容性质不合者。 五记载缮写计算错误未经依照规定更正者。 六未经规定人员签章者。 七其他与规定不合者。 第 29 条 预算依经费及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分左列各类: 一经济事业预算。 二金融事业预算。 三保险事业预算。 四农业推广事业预算。 前项分类预算应综合编列总表。 第 30 条 会计年度开始前依据农会法第二章所定任务由各事业单位分别编订事业计划及预算。 第 31 条 农会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总干事应于十二月底以前提请理事会审定。 第 32 条 理事会审定之预算案,应经会员 (代表) 大会议决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理事会及会员 (代表) 大会审议预算案时,总干事及有关人员应列席说明,如有修正应按会计科目详列修正数额及理由。 第 34 条 预算应按事业计划进度编制月份分配预算表切实执行。 第 35 条 农会会议费用及综合管理费用按前年度收益比率分别编入经济、金融事业预算。 第 36 条 政府机关、辅导机关及上级农会依专案计划补助之经费应依其核定之实施计划或契约之指定用途办理。 第 37 条 各事业单位预算分别独立,不得相互流用。 第 38 条 经费所入所出类事业为扩充事业有增加支出之必要而非流用所能容纳时,得提出追加预算。但每年度以一次为限。 依照规定应调整员额及增加用人费时,得免办追加支出预算,于年度决算时详加说明。 第 39 条 遇重大事故致预算未能如期完成法定程序时暂依上年度法定预算同期分配数执行之。 第 40 条 决算依经费及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分左列各类: 一经济事业决算。 二金融事业决算。 三保险事业决算。 四农业推广事业决算。 前项分类决算应综合编列总表。 第 41 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由各事业单位依据各该事业经营实绩及其事业计划、法定预算分别编列决算之事业报告。 第 42 条 理事会提出监事会监察之决算案,经会员 (代表) 大会议决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为法定决算。 第 43 条 各类决算应分别与预算比较,其差异达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加分析,并详细说明其原因。 第 44 条 决算应备书表规定如左: 一各类事业之事业报告。 二年度之决算会计报告。 三有关决算补充说明之各项资料。 第 45 条 农会年度事业报告及决算,总干事应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以前报请理事会提出监事会监察,经监事会监察通过后依下列期限提报会员 (代表)大会议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