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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2 条 会计人员经解除或调整职务时,应办理交代。 第 103 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由总干事或指派人员监交。 第 104 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由主办会计人员监交。 第 105 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应于交代之日,根据总分类帐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造具当日日计表及各重要科目余额表,交付后任,后任即根据与帐簿核对余额,并检查其内容,在帐簿上双方盖章证明 (前任人员盖章于其经管最末一笔帐页之后,后任人员盖章于其最初一笔帐项之前,均应注明年、月、日、证明责任之始终) 并由后任在启用帐簿日期表签名盖章。 第 106 条 主办会计人员于交代时,应将所经管各种图章、文件、传票、帐簿、报表及经办未了事项,造具清册,交付后任,并由前后任及监交人员分别盖章,以一份留存原单位及农会备查。 第 107 条 主办会计人员于接收时,对于各项帐目,如有疑问及不明了之处应由前任详加说明,必要时得要求前任以书面解答,其接收前各项帐目,如发现有不符情事,仍由前任负责。 第 108 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时,应在经管帐簿之经管本帐簿人员一览表内注明交出接管日期,由后任签名盖章,必要时,并应参照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办理之。 第 109 条 会计人员因故不能办理交代,由代理人员代办,其代理期前所发生之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第 110 条 主办会计人员之交代,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清楚;会计佐理人员之交代,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内,办理清楚。如因事实需要或特种情形得陈准延长之。 第 111 条 前任任内所编送之各种报表、文件,如有错误,须重编时,后任应代为编制,其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第 112 条 本办法应用之书、表、帐卡等格式应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统一规定之。 第 113 条 会计资料之电脑处理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14 条 全国农会财务处理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