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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6 条 上级农会对下级农会之定期财务稽核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视业务需要执行临时财务稽核。 第 67 条 主管机关之定期财务监督由主管机关邀请有关机关及上级农会每年举行财务监督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财务监督。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紧急需要执行财务监督时应通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办理。 第 68 条 财务检核之范围如左: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帐簿。 三会计报告。 四预算执行。 五财务结构及经营绩效。 六会计处理程序。 七各项资产、负债及净值之评核。 八现金收支处理及库存。 九财物收支处理及盘存。 一○有关财务之会务及业务事项。 一一上年度或上次检核结果提示加强或改进之执行。 一二其他有关财物事项。 第 69 条 财务检核人员执行工作时,对于受检核单位与所负使命及检核结果在未公布前对外守密,如发现应行纠正改善事项,应随即会同受检核农会总干事及有关人员检讨改进,其情节重大或认事实急要者应先采取必要措施,并报请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70 条 财务检核人员执行任务时,受检核农会应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 71 条 财务检核人员应提出报告书,并依左列规定编造: 一监事会财务监察报告书除送理事会参办,并提报会员 (代表) 大会。 二上级农会财务稽查报告书分送受检核农会及其主管机关、上级农会。 三主管机关财务监督报告书分送上级主管机关、受检核农会及其上级农会。 第 72 条 前条财务监督及稽查报告书之纠正或改善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督饬受检核农会切实遵照执行,必要时得补充核示处理意见,并以副本抄送上级主管机关。 第 73 条 财务检核结果应办理追踪考核,受检核农会应将检核之指示或纠正、改善事项之执行情形报告主管机关及上级农会。 第 74 条 财务会计之计算以新台币元为记帐单位,小数至分为止,厘位四舍五入;但成本计算之单位成本,仍计算至小数四位为止。其以外币计算者应折合新台币为记帐单位。 第 75 条 农会各项专户存储基金,除退休资遣抚恤基金之动支依农会人事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种用途提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不得动支。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凡非根据真实之合法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列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加工制造工厂得视其事业繁简设置成本纪录,成本会计之原料、人工及费用应为详尽之纪录及详密之计算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 79 条 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及各项债权债务已发生而未登记者与备抵呆帐、备抵折旧、各项摊销及各项盘存均应按年分别整理记录。 第 80 条 为正确表示财务状况信用部门应办理月算。 第 81 条 会计凭证关系现金、存放款、票据及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签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 第 82 条 信用部之现金收入传票,应先经出纳收款盖章,转帐收入传票先由信用部专任会计人员或经总干事授权人员办理转帐并盖转帐戳记,均经信用部专任会计及主管人员签章后凭以记帐。 第 83 条 信用部之支出传票,非经信用部专任会计人员及信用部主管人员签章,不得支付或转帐。但现金之支付,关系客户提领存款、汇款者,为简便手续计,经核对印鉴相符,得由信用部主管人员或其授权人员签章后先交出纳付款,再送专任会计人员或授权人员核对签章。 第 84 条 信用部贷放各种放款之约据及传票,应于贷出前先经信用部专任会计人员及主管人员审核签章始准付款,不得事后补章。 第 85 条 传票、帐表制记完毕,应即换人覆核,并由覆核员签章证明。覆核员应就规定事项详加审核,如仍有错误未予更正,应与原经办人员负连带责任。 第 86 条 已记帐之传票及原始凭证,经记帐与帐簿核对后,应逐日按科目顺序连同附件、科目日结单、借贷总数表装订成册、顺序编号,加订封面,注明各种传票张数由总干事、会计人员及有关事业单位主管人员在装订处盖章,每日传票装订成册后,应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按册循序编列号码,登记“传票目录簿”,但原始凭证需另行保管者得另行装订成册,并于传票目录簿分别注明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 第 87 条 凡已用讫之订本帐及装订之活页或卡片帐,应在其背脊编列总号及分号并登记于帐簿目录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