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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农会财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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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8 条
  
  各种会计报告及其留底,应按其种类、年度别、加具面皮底页,装订成册,并在页面记载报告名称、起讫年月日、页数、按册编列总号,登记于会计报告目录簿。
  
  第 89 条
  
  各种凭证、帐簿及表报自决算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别规定如左:
  
  一永久保存者:
  
  有关尚未清结消失债权债务之会计凭证及其有关帐表。
  
  二保存十年以上者:
  
  (一) 序时帐簿及日计表。
  
  (二) 总分类帐。
  
  (三) 资产负债及收支明细分类帐。
  
  (四) 各项重要备查簿。
  
  (五) 决算报告。
  
  (六) 各种会计凭证。
  
  三保存五年以上者:各项普通备查簿。
  
  四保存二年以上者:各项日报、旬报、月报表及其留底。
  
  前项规定保存年限得按事实需要酌予延长。
  
  凡已满前项规定保存年限之凭证、帐簿及报表经理事会通过后请监事会点验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得予销毁。
  
  预决算案及其他与财务会计事项有关之重要资料应由会计部门立专卷要保管。
  
  第 90 条
  
  设有办事处或分支单位者应设置会计帐簿分别计算收支盈亏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其资金运用由农会统筹调度;但业务简单之办事处或分支单位,其处理事项得由农会合并办理。
  
  第 91 条
  
  农会内部事业部门或办事处、分支单位间,相互往来之款项以内部往来科目处理。但信用部本部及分部相互间往来之款项,应以“联部往来”科目处理。信用部门予以供销部融资之款项分别以“内部融资”和“内部借款”科目处理,不得使用内部往来科目。往来款项应按日相互核对,汇编综合会计报告时应互相抵销。
  
  第 92 条
  
  资产之评价依左列规定核计:
  
  一各项债权以其帐面价值减除备抵呆帐后之数额为标准,备抵呆帐之计算,应以期末余额依照税法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形估提之。
  
  二有价证券以成本为标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如其时价有剧烈变动时以结算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标准价,与成本比较以其低者为标准。
  
  三预付款项及预付利息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或未经消耗之数额为标准。
  
  四开办费及非常损失以五年以内期间摊销完竣为标准;但特殊情形需延长年限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五固定资产以其成本中按期减除备抵折旧后之数额为标准,备抵折旧之计算,按照使用年限及税法规定分别摊提。
  
  六存货及其他资产以成本为标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
  
  第 93 条
  
  会计人员系指办理会计事务之主办会计人员及佐理会计人员。
  
  第 94 条
  
  会计部门应派驻信用部会计人员,专任办理信用部会计事务,受信用部主管人员之指挥监督,并对主管会计人员负责。
  
  信用部并应设置专任出纳人员主办出纳事务,受信用部主管人员指挥监督,并对信用部主管人员直接负责。
  
  第 95 条
  
  农会如业务量减少或人手不足者,其信用部之会计、出纳人员得视实际需要兼办其他部门之会计、出纳事务。
  
  第 96 条
  
  内部审核之范围规定如左:
  
  一财务审核:计划及预算之执行与控制之审核。
  
  二财物审核:现金及其他财物处理程序或盘点之审核。
  
  三工作审核:工作绩效之审核。
  
  第 97 条
  
  会计人员执行内部审核向有关部门查阅簿籍、凭证及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部门主管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应为详细之解说。
  
  第 98 条
  
  会计人员对于不合法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应使有关人员完成更正后再予办理,如遇拒绝更正时应报请总干事核饬更正之。
  
  前项不合法之行为如出于总干事命令办理者,会计人员应以书面申明异议。
  
  第 99 条
  
  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发现左列情事者应拒绝签署:
  
  一未注明用途或案据者。
  
  二依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者。
  
  三应经招标、比价或议价程序始得举办之事项而未经执行内部审核之会计人员会办签章者。
  
  四应经总干事或事业单位主管人员或主办人员签章而未签章者。
  
  五应经经手人、品质验收入、数量验收人及保管人签章而未签章者,或应附送品质或数量验收证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应经财务主管人员签章者。
  
  七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员签章证明者。
  
  八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文字号码不符者。
  
  九其他与规定不符者。
  
  第 100 条
  
  会计人员除处理会计事务违法失职时应依法处理,对于事业单位发生违法舞弊事件,非有勾串事实不负法律责任。
  
  第 101 条
  
  会计人员不得兼办会计以外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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