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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基层农会三月十五日以前。 二、县 (市) 农会三月底以前。 三、省 (市) 农会四月十五日以前。 第 46 条 事业损益类事业其支出应依经营效能比例增减之,实际收入较预算收入增加时,其支出得比例增加;实际收入较预算收入减少时,其支出应比例减少,免办理追加减预算。 经费收入支出类事业其实际经费收入较预算收入增加时,其相关支出亦得比例增加,得免办理追加支出预算,于年度决算时详加说明。 第 47 条 监事会及会员 (代表) 大会审议决算案时,总干事及有关人员应列席说明,如有修正应按会计科目详列修正数额及理由。 第 48 条 经费收入支出类事业决算,如有结余应于决算完成法定程序后提拨为各该事业之特别公积,并分别以推广公积、保险公积子目处理。 第 49 条 经济事业、金融事业年度决算盈余于弥补该部门累积亏损及提拨各该部门事业公积后,余应拨充为农会总盈余;各事业部门拨充农会总盈余于弥补其他事业部门之亏损后,余依农会法第四十条规定比例分配之,并在各该部门设帐处理。 第 50 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系指各农会置备之土地、房屋及建筑、机器及设备、交通运输设备、杂项设备等固定资产,包括各该财产之专用配件及备件在内,其耐用年限在两年以上者。 前项财产之分类依附表一规定之固定资产为范围。 第 51 条 管缮或购置、处分财产均以公开招标为原则,招标时由监事会监察之,其结果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公开招标应比照政府机关规定办理,其价值在稽察限额十分之一以下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 一营缮或购置财产所需之特殊设备在同一县 (市) 地区仅有一家者。 二营缮或购置、处分财产经登报招标二次仅有一家参加者。 三购置财产无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资比较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以议价方式办理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52 条 购置房地产及汽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53 条 财产之入帐,其成本价值,应依下列处理: 一购置财产之成本价值,包括购价、税捐、储运、安装、检验及法律、登记等费用。 二营建财产之成本价值,包括建筑及设备价款、设计、监工、检验及法律、登记等费用。 三财产改良扩充之成本价值,包括改良扩充资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费之征收等费用。 四交换取得之财产应以拨付财产之帐面净值,加补付现金,或减补收现金为其成本价值。 五拨入或捐赠取得之财产,在接受时有表册列明其价值者,可为入帐依据,如未列明无原价原可者,则按时价估计其价值列记。 六资产重估及土地增值调整则依规定程序按核定数列记。 前项一、二、三、款如有违约金收入者,得作为成本之减项。四、五、两款如因产权移转而支付税捐、法律、登记等费用,并须计入成本。 第 54 条 经费收入支出会计类增置之财产,应以经费所出之购置费科目列帐,其为农会自筹经费者列入资产公积科目,其为承受或补助经费者列入捐赠公积科目,并以同等金额列入固定资产科目。 第 55 条 财产处分所得之价款,如超过帐面净值及处分财产各项费用之剩余价值应悉数转入资产公积,如低于帐面剩余价值时,以其差额列入资产公积冲减,如资产公积无余额时,以整理支出或其他所出科目列帐。 第 56 条 财产管理由会务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检查、建卡、保管、养护、修缮、处分、移转、调配运用、保险、核缴税捐、产权维护等事项。 前项之管理,必要时由会务部门委讬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第 57 条 财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如有损毁灭失,除经查明确属不可抗力及自然损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以致损毁灭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应连带负责赔偿。 第 58 条 财产应一律分类编号,并粘订标签或设定显明标志。 第 59 条 财产之盘存采永续盘存制。由会务部门会同会计部门定期实施盘点核对,每年实施盘点核对不得少于一次。 第 60 条 财产之折旧除经费所入所出会计类之固定资产外,应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 61 条 财产遇有损毁或灭失时应由会务部门签报总干事提经理事会审定及监事会查验通过后始得报损转帐。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财务检核分左列各类: 一监事会之财务监察。 二上级农会之财务稽核。 三主管机关之财务监督。 第 64 条 财务检核分定期财务检核及临时财务检核。 第 65 条 监事会于定期举行监事会时依规定之职权执行定期财务监察,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举行临时监事会执行临时财务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