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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镇江市仲裁委
【颁布时间】 2002-05-21
【实施时间】 2002-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3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1-2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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