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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司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签证公司依本法规定应编制之财务报表,依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以下简称审计准则) 办理。 第 3 条 受查核公司更换会计师时,继任会计师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继任会计师与前任会计师间之连系”规定与前任会计师作必要之连系,如发现前任会计师与受查核公司有不同意见,应将主张本身意见之理由,详载于工作底稿。 第 4 条 凡受查核公司上期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或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核定应予调整之事项,截至次期会计师查核时尚未调整者,除仅须于报表上重分类或以附注表达无须调整帐面纪录者外,会计师应洽请受查核公司调整,并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 5 条 会计师及助理人员 (以下简称查核人员) 应持续进修,充实专业学识与实务经验,恪遵职业道德规范。 第 6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之财务报表,应由受查核公司根据其帐册及有关文件编制,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四号“查核之证据”规定,获取足够与适切之证据,作为撰拟查核报告之依据。 第 7 条 会计师首次受讬查核财务报表,有关期初余额之查核,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一号“首次受讬-期初余额之查核”规定,执行必要查核程序并出具允当之查核意见。 第 8 条 会计师采用其他会计师之查核工作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五号“采用其他会计师之查核工作”规定,取具其他会计师超然独立之声明书,并执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9 条 会计师采用专家报告作为查核证据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号“专家报告之采用”规定,审慎评估专家意见之可靠性。 第 10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财务报表时,对受查核公司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九号“法令遵循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查核人员于电脑资讯系统环境下执行查核工作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一号“电脑资讯系统环境下执行查核工作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会计师规划查核工作时,应依行业特性及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内部控制之考量”规定,考量受查核公司内部控制,并依据对内部控制之了解及所评定之控制风险水准,决定证实测试之性质、时间及范围。 第 13 条 会计师开始查核时,应先就下列项目抽取足够之资料予以核对: 一传票与原始凭证逐笔核对。 二传票与日记簿逐笔核对。 三传票与明细帐逐笔核对。 四日记簿与总分类帐逐笔核对。 五明细帐之合计数与总分类帐统驭科目之余额核对。 第 14 条 会计师对受查核公司资产负债表日后所发生之期后事项,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号“期后事项”规定,查明所发生之重大事项是否已于财务报表调整或揭露。 第 15 条 会计师开始查核前,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号“查核工作之规划”规定,规划其查核工作。 第 16 条 会计师采用内部稽核之工作,作为财务报表查核之证据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五号“内部稽核工作之采用”规定,评估内部稽核工作之品质。 第 17 条 查核人员执行控制测试,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内部控制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查核人员执行证实查核程序时,除抽查交易内容及各科目余额外,应依专业判断及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二号“分析性复核”规定,采用适当之分析性复核程序。 第 19 条 财务报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规则及审计准则为准。但得按行业特性或实际需要及有关法令规定增减之;必要时,得就增减后之查核程序,另行汇编查核程式,并于工作底稿叙明理由。 第 20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查核工作底稿准则”规定,对受查核公司之财务报表具有长期重要性之有关资料,设置永久性档案;以后每次查核时,仍须核阅其内容,并予更新或补充。 第 21 条 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应先就财务报表所列各科目余额与总分类帐逐笔核对,总分类帐并应与明细帐或明细表总额核对,相符后,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 评估现金之内部控制制度,并抽盘库存现金,如盘点日非为资产负债表日者,应调节是否相符。 (二) 库存现金及零用金应查明有无现金以外之项目,如员工借条、未兑现支票及未报销单据等;必要时,须作妥适之调整。 (三) 查明零用金及周转金拨领报支情形及余额,核对未报销之单据及作必要之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