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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据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对各市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将核算结果通报各省辖市。各省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要追究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漏报企业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报,并落实关停或治理的具体措施。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视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包括停止企业上市审核、排污许可证发放、不予办理环评手续、不予安排专项资金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监测和工作预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十一五”期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减排工程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7〕6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为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环境监测人员配备、设备购置、经费安排及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为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按照全国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执行。 第五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名单动态调整、确定。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联网。 第六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分别于每年的2、5、8、11月份进行。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数据定期汇总上报工作,并承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监测,定期随机抽查、监测各市重点监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重点监管企业每两个月开展一次随机抽查、监测,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每两个月开展一次检查、监测。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监管企业排污情况每月开展一次检查、监测,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每月开展两次检查、监测。 第八条 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误差范围内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准。超过误差允许范围的,以人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上级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监测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应于每月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佐证资料。 安装了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单位,应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