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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 沪教委终[201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5-06
【实施时间】 2010-05-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74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开展继续教育工作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2.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点单位若发生举办者和院校长变更、办学场地和办学条件变更,办学层次和办学形式变更等重大变更状况,主办院校应按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校外教学场所设置审批备案程序。
  
  (四)撤销和违规处理
  
  1.高校应及时调整和撤销连续两年不招生的校外教学场所,并向社会公布。被调整和撤销的校外教学场所若需恢复招生,应按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校外教学场所设置审批备案程序。
  
  2.高校校外教学场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主办院校应及时查处和限期整改,或调整和撤销。
  
  (1)设点单位的民办非法人单位年检结果不合格;或在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和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
  
  (2)设点单位提供的办学条件差,办学场所存在严重隐患。教学用房和校舍资源无相应的消防安全许可,或未能取得合法规范的使用手续;或设点单位提供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无法满足正常办学需要。
  
  (3)设点单位或校外教学场所,以高校或校外教学场所的名义,与其他办学机构开展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
  
  (4)设点单位或校外教学场所,违反《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擅自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5)设点单位或校外教学场所,存在发布虚假招生宣传和违规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或未能按《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关的办学管理职能和责任,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在主办院校组织的校外教学场所办学质量检查中不合格。
  
  3.限期整改的校外教学场所,在整改期间,须暂停招生。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招生;整改仍不合格的,校外教学场所应予以撤销。
  
  4.主办院校应在学校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和公开已调整撤销的校外教学场所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被撤销校外教学场所的在籍学生。
  
  附件3:
  
  关于上海市普通高校加强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和《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重申教育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强化本市高校办学规范管理的通知》(沪教委办〔2008〕57号)等文件的要求,现就本市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加强与校外机构开展各类合作办学(或联合办学和授权办班。下同)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强化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意识,加强对合作办学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核审批
  
  1.高校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的责任主体是学校,学校校长是法定代表人。高校及所属院系(或部门。以下简称“合作办学承办院系”)与校外机构(合作单位)开展各类合作办学须经学校校长(或分管校长或校领导。以下简称“主管校长”)审核批准(或授权)。
  
  高校的重大合作办学项目应报经学校党政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审核批准。
  
  2.高校所属二级学院(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独立二级学院”除外)和系(或部门),均不能以学校或院系(或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开展合作办学活动。
  
  2.高校内设各职能处室(或其它不承担教学任务的部门和机构),原则上均不得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活动(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学校另有规定的除外)。
  
  3.高校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应选择具有相应办学资质和教育教学资源条件的办学单位。无相应办学资质和办学条件的社会办学机构(或单位)、社会非法人单位(机构或部门)和公民个人,不得与高校开展合作办学。
  
  4.高校与国外(或境外)办学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向上海市教委履行相关申报审批手续,经上海市教委批准和国家教育部备案后实施。
  
  二、明确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落实管理职能和责任
  
  1.高校应建立和完善学校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的归口统一管理制度。高校一般应由学校继续教育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学校校长办公室。简称“学校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学校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的归口统一管理职能。
  
  2.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在主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加强对学校合作办学承办院系上报的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备案,履行相应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
  
  三、规范《合作办学协议书》,落实高校与校外机构开展合作办学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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