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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市、区(县)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在市卫生局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诊断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四章 诊断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也称当事人)均可申请职业病诊断。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内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劳动者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薄); (三)健康损害证明,如果无健康损害证明,应当到有职业健康监护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 (四)劳动关系证明。包括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关系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效工作证、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和证词等。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和证词需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函至用人单位确认后方可采信。 (五)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六)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申请职业中毒或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必须提供)。 申请职业病诊断者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诊断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30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30天)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或其它有关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或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