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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三十条 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三十二条 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治病人过程中,如发现急性中毒或其它可疑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知病人在临床医治结束后及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原诊断机构保留原诊断相关资料,复查机构保留盖有原诊断机构鲜章的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五章 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管理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鉴定的工作; (六)具体承办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和调整工作; (七)制定或修订我市职业病检查、诊断和鉴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申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四十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