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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报告相关情况和数据,并按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和备案资料。因特殊情况无法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的,可以上门提交备案申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书面备案资料和网上备案申请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盖章后,送达纳税人。 对于减免税资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补齐、更正;对于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书面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 (一)小型微利企业; (二)国债利息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六)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七)其他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对于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减免税,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三章 减免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及时维护减免税备案项目管理台账,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或者按照市局的统一布置,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企业,开展减免税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三)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四)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统计和分析,按要求向市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归档。其中,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资料归入(6600)备案管理子类;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备案资料随申报资料一起归入申报类。 减免税项目归档内容为:《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企业所得税不予备案通知书》、《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有关减免税备案项目所需报送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