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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0]75号
【颁布时间】 2010-03-23
【实施时间】 2010-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9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调解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调解办法(试行)》、《重庆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重庆市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信访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规范信访调解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重庆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调解,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管理组织)针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经信访人申请或信访人与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社会管理组织协商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信访人与社会管理组织或在信访机构主持下协商解决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全市信访调解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调解工作。
  
  第六条 信访调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信访调解的费用。
  
  
第二章 信访调解的范围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提出投诉类信访事项,信访调解机构经审查可以调解的,运用调解方式处理。
  
  第八条 行政组织作出信访事项初级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信访人申请信访调解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组织提出。
  
  第九条 依法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信访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

  
  第十一条 处理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组织是信访调解机构。
  受理信访事项的初级行政组织是信访事项义务单位,进行调解时可采用信访人和信访事项义务单位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调解方式。
  信访复查机关和信访复核机关作为信访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复查、复核机关是信访调解机构,信访人和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是信访调解当事人。
  
  第十二条 信访调解机构受理信访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处理信访调解。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投诉请求,信访调解机构可组成信访调解小组进行处理,该小组可以邀请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解,调解小组的成员为3人以上,调解主持人需由信访调解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信访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三条 信访调解机构在信访调解过程中,对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缓解疏导,及时报告所在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防止不良后果产生。
  
  第十四条 信访调解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法律政策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信访事业,善于做群众工作。
  
  
第四章 信访调解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调解参与人包括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义务单位及其承办人、信访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信访调解。
  (二)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信访调解。
  (三)陈诉申辩权。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信访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尊重调解主持人,自觉维护现场秩序。
  (二)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调解人员、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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