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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0]75号
【颁布时间】 2010-03-23
【实施时间】 2010-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9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调解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自觉履行已生效的信访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义务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意见。
  (二)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信访调解。
  (三)陈述抗辩权。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尊重调解主持人,自觉维护现场秩序。
  (二)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调解人员、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人员。
  (四)自觉履行已生效的信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信访调解机构有以下责任:
  (一)依法按政策进行信访调解。
  (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侮辱信访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接受信访人和信访事项义务单位吃请和财物。
  (四)监督履行生效信访调解协议。
  
  
第五章 信访调解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形成笔录,信访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认可。
  
  第二十二条 信访调解机构应当在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出具《信访调解受理通知书》,该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申请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调解主持人或调解小组成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信访调解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信访调解申请受理时,如该事项已进入信访事项三级处理程序,相应的初级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应同时中止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达成信访调解协议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同时终结;未达成信访调解协议的,恢复信访事项初级处理、复查和复核处理程序。
  信访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初级处理、复查、复核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信访调解适用以下程序: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信访调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信访人陈述信访诉求事项的争议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
  (三)由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处理诉求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四)由调解人员查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信访调解机构应当在信访调解受理后30日内调解完结。重大复杂的信访事项不能调解完结的,经信访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解的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信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信访事项的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主持人、信访人、信访事项义务单位签字或盖章。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信访调解书》,相关材料由信访调解机构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信访调解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身份。
  (二)信访事项查明的事实,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和处理问题的依据。
  (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及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信访调解机构、协议成立的时间。
  
  
第六章 信访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第三十条 《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不得反悔,也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求再申请信访调解。
  
  第三十一条 《信访调解书》应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义务单位。并报上一级政府信访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的义务或者协议生效后又反悔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生效的信访调解协议,如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未履行协议的,信访人可以向该信访投诉请求义务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督促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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