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对信访事项三级意见进行终结认定后,对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信访局进行程序性认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将有关材料退回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对初级处理机关、复查机关未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权、期限和复查复核机关,导致信访人未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初级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能申请终结认定。 第十三条 凡信访事项初级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认定撤销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相关部门重新办理,并按相关工作制度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三级意见按规定已作终结认定的纳入全国、市信访信息系统数据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该信访事项不再登记、不再交办、不再通报。 对已有三级意见但未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定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转送、交办或通报范围。 第十五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调解意见的终结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