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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信访事项三级意见 终结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按政策解决信访事项,有效规范信访三级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的终结程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重庆市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三级意见是指经过初级处理、复查、复核程序作出的复核意见。 初级处理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后,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的,初级处理意见按本办法审查认定后为终结意见。 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后,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复查处理意见按本办法审查认定后为终结意见。 第三条 全市实行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制度。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申请终结认定: (一)已经初级处理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的。 (二)已经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 (三)已经作出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应该属于终结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后,信访人同意的,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的领导签字确认;信访人不同意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后,信访人同意的,由该处理机关的分管领导签字,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的领导签字确认;信访人不同意的,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定,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 (三)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初级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由原处理机关的分管领导签字,报市政府信访机构复查复核机构认定,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 第六条 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申请三级意见终结认定,报送的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或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初级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信访事项调解书正式文本。 (三)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三级意见的处理依据。 (五)信访事项初级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送达回证等。 第七条 信访事项事实证据及处理依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事实证据和申请依据。 (二)有权处理机关提交的事实证据和处理依据。 (三)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事实证据和处理依据。 第八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材料,对信访三级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处理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初级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可以直接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等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终结意见,并退回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办理: 1.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5.其他可以撤销终结意见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