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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的信访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信访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重庆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过多次处理仍未息访的信访事项。 (三)进入信访事项三级程序处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又未提出信访听证申请,信访人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五)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受理信访事项投诉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申请时,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或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听证机关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信访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组织信访听证。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原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信访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