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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依法参加旁听。 第四章 听证程序和听证处理 第十七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人询问情况,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说明。 (八)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作最后陈述。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人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争议双方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主持人或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 (六)听证人员合议情况。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作出书面听证意见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入信访三级程序形成的听证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一)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 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