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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惠市执发[2010]34号
【颁布时间】 2010-04-23
【实施时间】 2010-04-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9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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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作当场行政处罚笔录,认真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并由2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局印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或者请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六)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两份随案存档。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由市局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通知当事人自收到《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补填《立案审批表》,连同当场处罚笔录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市局执法科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职权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权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单位书面提请处理,属于职权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队或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城管指挥中心12319和执法业务受理中心接收的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应及时转辖区执法大队处理。
  上级交办或重大、复杂及其它部门移交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统一受理,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立案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中指定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指定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具有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罚的公民死亡的;
  (四)拟处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撤销的;
  (五)超过追究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执法人员负责对所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理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物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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