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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五条 市局各执法大队决定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应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的电信企业发出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暂停(恢复)使用的电信号码及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十六条 违法进行建设、装饰装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通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函。 第七十七条 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辖区执法队协同相关单位的人员前往现场,对相关水表、电表、气表的计量读数进行记载,并由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后,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第七十八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第七章 送 达 第七十九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 第八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 第八十一条 送达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部门签收。 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应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应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送达人送达执法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第八章 执 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应有书面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到市局办公室。 市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八十七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组织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组织执行。 其他案件,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过程或者结果应拍摄、制作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客观反映案件的执行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