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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惠市执发[2010]34号
【颁布时间】 2010-04-23
【实施时间】 2010-04-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9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对于罚款案件的执行应以指定缴款银行的收款凭证为据。
  
  第八十九条 依法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承办或者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组织强制拆除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装饰装修。
  强制拆除前,执法单位应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局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九十条 依法暂扣或没收的物品,实行专人保管,办好进出库手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拍卖依法没收的财物,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汇总,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后,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承办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市局领导批准。
  
  
第九章 结 案

  
  第九十五条 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审批人审核。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以及执行等情况。并附有执行时或执行后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罚款案件应附有指定收缴罚款银行的收款凭证。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结案,经案件承办人员所在执法队核实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呈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
  (一)被处罚人死亡的;
  (二)被处罚人被依法注销或撤销的。
  
  第九十七条 市局领导同意结案的,市局执法科或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应当按照案件立卷归档的要求,及时做好案件的立卷归档、移交和保管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局统一制作。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存在的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执法部门或调查人员所作的有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抽样取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
  “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以上”的规定含本数,“以下”的规定不含本数,市局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关于“手写签名”的规定,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蓝、黑墨水手工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以及红色墨水书写。签名应当签署与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全名,不得使用简称,不得他人代签,不得以盖章代替签名。
  执法文书中的数字,除《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必须使用汉字的以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一百零一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分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报市局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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