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件进行专门检查,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鉴定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建议,连同本案所有材料逐级报批。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过程、危害状况或者危害后果清楚;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 (四)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情况的说明; (五)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正确; (六)提出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等明确; (七)文字通顺,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篇幅适当; (八)制作人签名及制作日期; (九)附有证据目录。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提交报批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手续完备,一案一卷。 第四十六条 依据《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属于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由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人审核批准。 归属市局审理的案件,各执法大队、执法队提出初步的审理意见后报市局执法科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查。 第四十八条 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审理的案件,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后一并移交市局法规科。市局法规科收到移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