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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存,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市局或以市局的名义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过程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及出具鉴定结论的日期。通过分析获得的结论,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不能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或捺指模。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事件、状况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制作,不能在事后补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制作勘验笔录,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和检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第三十三条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制作现场照片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批次)等,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