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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报告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审核案件,重在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处罚种类是否适当、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与同一类案件对比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上是否适当),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五十条 审核单位应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失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 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审理人员或审核人的签名、日期以及加盖本单位印章,按《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应明确补充调查的内容和事项、补充调查的时限等。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0日。 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不得超过2次。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局法规科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及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局提出申请。 市局各科(室)及其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收到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移交市局法规科。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超过3日未申请听证的,依法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由市局法规科制作当事人视作放弃听证要求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表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意思表示。 第五十五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审批。 第五节 告知与决定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先告知后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理由和依据,应当制作笔录。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后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作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应当自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到期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