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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条例》的特点 《条例》共六章77条,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从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纵观这个《条例》,主要体现了三个立法特点:一是全面规范,体现形势发展要求。《条例》是全面规范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此次修订,我们根据近年来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要求,与时俱进地进行了修改完善。例如,强化了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创设性地提出了综合监管职责的具体内涵、完善了综合监管、专项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了风险抵押金和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等等;二是立足实际,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条例》立足于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实际和普遍性问题,本着“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在解决基层安全监管机构和人员问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措施、完善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针对性地规范与解决。与其他省市的安全生产条例相比较,我市的《条例》在安全生产技术性规定方面更加突出。原《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就用了较大篇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一般作业场所、机械电气设备、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提出了技术性规定。此次修订《条例》,保留了原有的三条规定,并根据我市的产业特点和事故形势,对金属冶炼作业、集中作业场所、危险施工作业、高处悬挂作业、压力罐装燃料使用等方面做出了安全规范;三是细而不重,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本着与上位法不重复、不抵触,注重操作性、实效性的原则,《条例》对《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地方特点进行了细化。特别体现在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和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中。与原《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相比较,《条例》在篇幅上增加了一倍,每一条制度规范的深度和可操作性也大大增强了。 四、《条例》确立的主要法律制度 《条例》重点规范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两个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一是明确两个主体责任。《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把手”负责制和“一岗双责”的原则是安全生产理论很重要的核心内容。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管理责任。此项原则已在《安全生产法》和原《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确立下来。而作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除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明确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领导责任外,其他法律文件均没有规定。《条例》作为本市安全生产的最高立法,在总则中特别明确了各级、各部门领导“主政一方,保一方平安”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并且,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并非仅是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也要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直接管理责任。这是在当前安全生产严峻形势下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体现。 二是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格局。《条例》第三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的调整,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格局,《条例》提出了“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要求。这里对四个层面提出要求。第一、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第二、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第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第四、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者,而且一旦事故发生又是事故后果的受害者,因此,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那些不安全因素、不安全行为要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社会舆论、新闻媒体要也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参与监督。该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市去年颁布实施的市政府规章《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其中,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市政府每年年初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逐级落实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其含义是生产经营单位中各层次的负责人、各有关部门、机构、岗位上的从业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都对安全生产负有明确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从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到每个职工遵章守纪,做到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管,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