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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安监管法[2010]65号
【颁布时间】 2010-08-18
【实施时间】 201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1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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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政府履行职责的具体制度,进一步强化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
  一是围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明确了一系列工作制度。鉴于保障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重要性,《条例》作为本市安全生产的最高立法,将去年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核心制度纳入《条例》。
  第四十二条 建立了安全生产会议制度。目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条例》第四十二条将这种制度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定化,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对会议所研究、协调、解决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同时,为了保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明确规定“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了逐级监督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就是逐级监督制度,即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为了使这种逐级监督制度落到实处,《条例》第四十四条还具体规定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包括: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等。
  第四十五条 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度。为了使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加强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度。要求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建立了责任制考核制度。为了使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真正的落实,以发挥其防范事故的作用,《条例》建立了考核制度。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重大隐患专项督办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明确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根据上述要求,《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二是围绕创新完善监管方式,建立了几项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建立了通报和公布制度。明确:“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二条 建立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登录制度。明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以备各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五十四条 建立了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三是规定了推动几项具体工作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推行安全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企业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动态循环的模式,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并通过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和自我完善,建立安全绩效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这是一种系统化的、科学的安全管理模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全国大力推行此项制度。我市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已在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展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将此项制度法制化,保障制度的全面推进和有效实施,《条例》规定:“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三条 规范了安全生产评价服务。安全生产评价服务是整个安全生产工作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服务市场规范与否、评价服务质量高低,与我市整体安全生产工作水平有着十分密切的影响。《条例》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评价质量的角度出发,明确了评价机构的五项禁止性行为。包括不得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不得违反评价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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