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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一条明确了落实事故批复的责任。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第六十二条针对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谎报、瞒报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第六十三条为了使已发生事故的单位全面查清、消除事故隐患,提高事故防范能力,减少再次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条例》规定:“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 《条例》严格遵循地方性法规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原则,针对十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并制定了行政处分条款,共同构成了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一是《安全生产法》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处罚。确有必要的,《条例》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二是上位法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处罚额度上,充分考虑到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最高额度未超过五万元;三是遵循“先责令整改,逾期不改再处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没有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仅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实践中屡屡发生依据《条例》难以对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认定争议。为进一步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准确界定事故范围,《条例》第七十五条将生产安全事故定义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从事故主体性质、事故发生原因等方面进一步界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