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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安监管法[2010]65号
【颁布时间】 2010-08-18
【实施时间】 201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1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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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要求。当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造成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基本安全知识,是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应对四类人员进行培训:1、新录用人员的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即厂级、车间级、班组级);2、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3、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4、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此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以此来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管理。
  六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义务。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保护从业者身体健康的重要责任。目前,作业现场职业危害监督管理职责已由卫生部门划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但在法律制度上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了《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我市尚没有地方性立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针对我市实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日常检测、职业危害因此申报等基本的职业危害管理措施进行了规定。
  七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三同时”项目、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评价工作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基本上延续了原《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是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四项监控措施,与《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基本相同,有的方面作了细化,如增加了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第二十九条在原高危行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两个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要求必须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八是对一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管理做出进一步规范。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发现,我市部分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突出,主要集中在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冶金、高处悬吊作业等方面。本着“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条例》针对部分行业的安全生产突出矛盾进行了规范。
  《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基本保留了原《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机械电气设备、生产经营场所、易燃易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规定。
  《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金属冶炼作业场所的燃气安全、冶炼设备安全、高温液态金属吊运安全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例》第三十四条针对我市建筑工地民工住宿房屋火灾事故多发的现状,提出:“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危险工艺岗位操作、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加油站、加气站安全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条例》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明确了必要的安全措施。
  《条例》第三十九条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基础上,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针对城市高层楼宇增多,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现状,规定了三个层面的内容:首先,高处悬挂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其次,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最后,作业所用的悬挂设备应当选用合格产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条例》第四十一条针对近来我市液化石油气罐爆炸事故多发的问题,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安全措施。规定:“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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